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陈某球,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珊珊。婚后,被告在家种责任田,没有其它经济收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xx年x月x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领取判决书后仍然独自在娘家居住,双方均没有和好及继续共同生活的诚意和打算。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培养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姗的抚养权及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陈某球辩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到这次起诉离婚这段时间,被告去原告娘家找过原告几次,但原告不在家,外出务工了,原告没有出钱照顾小孩,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如果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并且原告及其亲属都不再看望小孩,被告同意离婚,摩托车、洗车设备、冰箱如果原告要就给原告,各自借的债务各自偿还。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临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姗。现随被告生活,20xx年x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一同到临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婚生女太小,离婚未果。原告就回在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x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xx年x月x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车设备一套。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经手的债务10000元(欠陈秋兰4000元、XX兰3000元、杨桂香3000元),被告经手的债务7600元,原、被告均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对自己所负债务均认可由自己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致使原本不牢的婚姻走向破裂,原告于20xx年x月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加上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姗现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陈某姗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原、被告均同意对各自经手的债务负责偿还的意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球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陈某姗(20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陈某球抚养至成年,原告陈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限原告陈某某从2016年1月开始,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球所有;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球各自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