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904号原告罗德银,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代术,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代容,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1035-0。法定代表人付龙学,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洪,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德银与被告袁代术、袁代容、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判,因被告袁代术、袁代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根据双方的选择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银的委托代理人蒋希文,被告袁代术、袁代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余,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和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银诉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的宝嘉花与山小区由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袁代术、袁代容承包了该工地的伙食团。2015年4月7日5时30分,被告袁代术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的宝嘉花与山小区施工场地内驶出,为伙食团买菜,当车行至小区门口转弯时,与在该小区当门岗保安的原告擦刮,造成原告受伤。之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代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桥医院和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84.44元(已支付)、门诊费用442元、购买营养药品的费用5472元、误工费8460元(1800元/月)、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0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打印费457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委托鉴定时原告垫付的CT检查费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代术、袁代容辩称,本二被告系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系门卫,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请求项目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5时30分,被告袁代术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该车系被告袁代术所有,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任何保险),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宝嘉花与山小区施工场地内驶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宝嘉花与山小区门口处时,与门岗保安罗德银擦刮,造成原告罗德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被告袁代术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且在行驶中未尽注意观察义务,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等为由,认定被告袁代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德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左侧小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骨折,高血压三级很高危;2015年4月13日,原告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三级极高危,低钾血症;原告上述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8818.83元已均由被告袁代术、袁代容垫付。另外,原告还于2015年5月8日产生了放射费431元和其他费用11元共计442元,但原告对此未举示病历等诊断记录和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凭私立医疗机构的处方笺自行购药产生费用5472元。2015年7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费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重法(2015)临鉴7字第7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重法(2015)临鉴7字第11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德银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左右侧肋骨骨折(10根)属九级伤残;罗德银的营养期为150日左右;原告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检查费共计1500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4月至今在外务工,未在其户籍地辖区居住。2014年7月15日,被告袁代容与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欧鹏泊雅湾项目部签订食堂承包协议,被告袁代容承包了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的食堂,但落款处并未加盖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负责人处签署有“陈彬”的名字,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否认此人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袁代术、袁代容在对该协议质证时称“该协议系袁代术牵头内部承包,袁代术不识字委托袁代容代为签订”,被告袁代术之后又称该食堂是由其承包的,只是由被告袁代容签署的承包协议而已,被告袁代容称被告袁代术的陈述属实。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袁代术、袁代容的申请,于2015年9月28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肋骨骨折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扩大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2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德银颅脑损伤致目前轻度智力障碍属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10肋)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德银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行检查治疗,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检查治疗所需;被告袁代容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原告罗德银垫付了本次鉴定的CT检查费430元。原告表示其2014年7月开始到案涉工地从事保安工作,之前也在重庆南岸、江北的工地上从事保安工作,平时都是在工地上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费用,并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袁代术、袁代容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费用,并表示其系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受害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食堂承包协议、住院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5)临鉴7字第7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重法(2015)临鉴7字第11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处方笺、收据、户口资料、检查费收据,被告袁代术、袁代容举示的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2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原告经认定无责任,原告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住院期间医疗费48818.83元(被告袁代术、袁代容已支付)、门诊费用442元(原告支付)、购买营养药品的费用5472元(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除被告袁代术、袁代容已经支付的费用之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442元,由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应的诊疗项目以及是否与治疗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营养药品的费用5472元,由于病历并未显示有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和购买营养药品,并且即便需要加强营养也并不是必须要购买营养药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案涉工地的保安,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来看,原告确实仍在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其依法可以主张相应的误工费。现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并不违背生活常理,基本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仅主张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9天。因此,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1140元(1800元/月÷30天×19天=114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0元。(4)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从事的系保安工作,基于保安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原告未能举示租房合同,并称其在工地上居住,并不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因此,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原告从2012年4月即外出务工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来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离开原居住地超过一年,不再以农业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是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即25147元/年计算。现原告经鉴定后确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且定残时已满68岁,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126740.88元(25147元/年×12年×42%=126740.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住院19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本院予以支持。(6)打印费。鉴于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鉴定时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有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150天,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显示的伤残情况,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经鉴定确定为一个七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0000元。(10)法院委托鉴定时垫付的检查费。该费用系被告袁代容、袁代术申请鉴定时原告已实际垫付的费用,并有鉴定意见书和收据予以佐证,该费用4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除了医疗费48818.83元已由被告袁代术、袁代容支付之外,原告罗德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以主张的费用为:误工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7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1552.88元(不含法院委托鉴定时原告垫付的检查费430元)。(二)关于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承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承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系被告袁代术,被告袁代术未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袁代术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代术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袁代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袁代术驾驶车辆为袁代容签字承包的食堂买菜途中所发生,食堂承包协议也是由被告袁代容签订的,审理中,被告袁代术、袁代容先是在质证阶段对食堂承包协议质证时称“该协议系袁代术牵头内部承包,袁代术不识字委托袁代容代为签订”,之后,被告袁代术、袁代容又在回答法庭对其多次反复询问中,均明确表示该食堂是被告袁代术承包的,因此,结合食堂承包协议的记载、被告袁代术袁代容对食堂承包协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袁代术袁代容的陈述,足以认定该食堂系被告袁代术和袁代容共同承包,共同合伙经营,被告袁代容依法应当就被告袁代术对原告造成的本次事故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袁代术、袁代容是以食堂承包人的身份从事相关活动,其应当以自己名义、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袁代术、袁代容系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系执行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袁代术、袁代容也未对此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袁代术、袁代容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本次事故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三被告关于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代术、袁代容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宜并未发生变化,该费用应当由作为申请方的被告袁代术、袁代容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代容、袁代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罗德银141552.88元。
二、驳回原告罗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已预交678元),减半交纳678元,司法鉴定费2830元(被告袁代术、袁代容已预交2400元,原告已预交430元),合计3508元,由被告袁代术、袁代容负担。此款限被告袁代术、袁代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罗德银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谢国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