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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02号

孔某某与庞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某某,庞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孔某某。被告庞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庞某某丈夫)。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东良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昂、

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庞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多次向庞某某追讨,被告庞某某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庞某某、罗某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庞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经营有生意,需要资金。2011年5月28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在归还了3万元给原告孔某某之后,被告庞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重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孔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庞某某2013年1月29日4525281198301237745广西博白县龙潭镇兴隆北路069号原借日期2011.5.28”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孔某某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金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庞某某、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原告孔某某;

二、被告庞某某、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孔某某(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庞某某、罗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东良

审 判 员  陈 昂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