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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执字第00190号

衢州市林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昌泰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衢州市林兴化工有限公司,安徽省昌泰特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绩执字第00190号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林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祝利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昌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芹,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13日之前履行(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现已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昌泰特钢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帐户查询也无任何存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