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绩执字第00190号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林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祝利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昌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芹,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13日之前履行(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现已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昌泰特钢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帐户查询也无任何存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