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霞,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真,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委托代理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照宇,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静、刘桂霞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霞、被上诉人吴国真的委托代理人蒋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通过中国XX银行XXXX支行向黄静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账户内付款6,377,645元,用途注明:代吴国真划款。2012年12月11日黄静作为原告起诉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周某某、康某、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以及第三人吴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866号,以下简称40866号案件】,该案中黄静起诉要求:1、B公司返还黄静借款68,027,644.45元;2、B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黄静上述借款的利息;3、B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黄静可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X号房屋优先受偿;4、周某某、康某、C公司对B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确认2012年9月20日黄静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B公司账户划款6,377,644.45元。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无争议,法院予以认定,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一审
判决如下:
一、B公司归还黄静借款66,197,644.45元;
二、B公司支付黄静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本金3,882万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本金1,700万��自2012年5月2日起,本金400万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本金6,377,644.45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3月31日吴国真与黄静、刘桂霞签订《债权处置承诺》,该承诺书言明:因吴国真于2012年9月20日委托黄静为吴国真向周某某购房一事汇款6,377,644.45元至周某某控股的B公司,并且鉴于黄静表示已就该笔款项以借款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某、B公司【案号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866号】,并且周某某当庭承认该款项系对黄静的借款,故现黄静与刘桂霞与吴国真达成以下协议并承诺:
一、吴国真同意就该6,377,644.45元不再另行向周某某、B公司再行主张,而同意由(原文为:又)黄静负责向两债务人主张。
二、因吴国真已就该委托付款的款项支付给了黄静,故黄��承诺,就该款项所涉诉讼胜诉并执行到位后,就该6,377,644.45元本金及法院判决的该款项的利息返还给吴国真。刘桂霞承诺就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吴国真提起的本案诉讼。吴国真起诉要求判令:1、黄静立即返还欠款6,377,644.45元;2、黄静立即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6,377,644.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黄静实际支付之日止);3、刘桂霞对上述黄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审理中,吴国真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黄静立即返还上述欠款的利息3,398,575元(以6,377,644.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0日算至2015年2月9日),并要求黄静支付吴国真利息损失(以6,377,644.45元+3,398,5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在原审中1、黄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40866号案件的执行情况,即案外人B公司实际支付黄静4,191余万元,另欠缺的7,285万元未支付,后被告知该笔款项被黄静、刘桂霞和沈荣林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3号】的执行案件通过法院转走。吴国真对该份情况说明无异议。2、原审法院调取(2014)浦执字第23311号案件材料,案件材料显示黄静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40866号案件,2015年2月9日黄静作为申请人表示已经收到被执行人4,000万元本票。2015年3月11日40866号案件执行终结。吴国真与黄静、刘桂霞对该案件材料均无异议。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
一、黄静是否应当返还吴国真涉案款项;
二、返还涉案款项是否已经满足条件,即40866号案件是否执行到位;
三、刘桂霞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就本案所涉款项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款项系吴国真委托黄静向案外人支付,由黄静向案外人追索,之后再由黄静返还给吴国真。现黄静已就该款项通过40866号案件的诉讼获得法院支持,即40866号案件判决由案外人向黄静返还本案所涉款项,并且该判决已生效。黄静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在该笔款项执行到位后返还给吴国真。关于争议焦点二:?40866号案件生效后,黄静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执行案件中,黄静确认已经收到被执行人执行款4,000万元。该执行案件于2015年3月11日执行终结。吴国真与黄静、刘桂霞约定,待所涉款项执行到位后黄静应返还涉案款项,涉案款项金额为6,377,644.45元及相应利息,现黄静于2015年2月9日���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直接获得执行款4,000万元,黄静应在取得上述执行款项后返还吴国真借款本金6,377,644.45元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相应利息。故吴国真要求黄静返还借款本金6,377,644.45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9日的利息3,398,575元(以6,377,644.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吴国真要求黄静支付利息损失(以6,377,644.45元及3,398,5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亦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刘桂霞承诺就涉案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债权处置承诺》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刘桂霞理应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刘桂霞抗辩称刘桂霞与吴国真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尚未结算,吴国真尚欠刘桂霞钱款未还,故要求不承担保���责任。对此,应当认为刘桂霞与吴国真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影响刘桂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刘桂霞与吴国真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判决:
一、黄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国真6,377,644.45元;
二、黄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国真上述款项的利息3,398,575元;
三、黄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国真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6,377,644.45元+3,398,5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刘桂霞就上述第一、二、三项黄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桂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静追偿。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6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666元,均由黄静、刘桂霞共同负担。黄静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但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案有黄静具名的上诉状载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部分法律错误。刘桂霞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刘桂霞到庭明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国真的起诉请求。刘桂霞上诉称,虽然2013年底黄静、刘桂霞、吴国真三方签订过债务结清的协议,但事实上该协议未真实反映刘桂霞与吴国真的债权债务情况,刘桂霞对吴国真还有5,000多万元本金及3,000多万元利���的债权,金额大于刘桂霞在本案中应当担保的金额,故抵销的话,刘桂霞不应当再向吴国真支付钱款。
被上诉人吴国真辩称,吴国真与刘桂霞确曾有经济往来,但双方包括黄静已签订过除本案金额以外的债权债务结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之后刘桂霞未对该协议提出过异议。刘桂霞所述对吴国真尚有5,000多万元本金和3,000多万元利息的债权缺乏依据。即便现刘桂霞要主张该债权,则原审明确刘桂霞与吴国真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的意见也属正确。况且本案中刘桂霞是作为黄静债务的担保人,刘桂霞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黄静追偿,本案中不适用抵销。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案的《债权处置承诺》是黄静、刘桂霞与吴国真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国真现依据40866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及相关执行到位情况,要求黄静、刘桂霞履行该《债权处置承诺》确定的义务,是属依据确凿、理由充分。刘桂霞在诉讼中主张的债务抵销,可首先,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吴国真与黄静之间,刘桂霞仅是黄静债务的担保人,刘桂霞主张本案中债权债务抵销,主体欠当。其次,依刘桂霞所述其与吴国真的债权债务均发生于2013年8月2日前。可在此之后刘桂霞、黄静与吴国真又签订有债务结清的协议及在案的《债权处置承诺》,故基于此一系列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刘桂霞对吴国真尚存有数额明确的债权。再有,如刘桂霞确认为其与吴国真存有未了的债权债务,刘桂霞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进行处理。鉴于上述理由,为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中不再对刘桂霞二审中欲提供的其与吴国真发生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2日的账务凭证一一进行��查,或审计刘桂霞与吴国真之间的经济往来。即本案中不对刘桂霞与吴国真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黄静、刘桂霞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59元,由上诉人黄静与刘桂霞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
审判员 潘静波
审 判 员 岑佳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