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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辖终6号

杨兴才与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杨兴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辖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号****房自编*****室。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兴才。

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富民二初字第24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在富川××自治县华泰大酒店,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富川××自治县,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应予受理。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兴才承揽被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华泰大酒店外墙工程,因施工行为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富川××自治县。现被上诉人杨兴才向原审法院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献年

代理

审判员  王凯祥

代理

审判员  白 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源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