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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275号

何志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军,原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军及其辩护人王星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3年7月18日,被告人何志军在响水注册成立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何志军本人,主要经营纺织服装、针织品织造。2012年,被告人何志军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为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总金额为1799442.54元,总税额为233927.46元,总价税合计为2033370元。该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拿至响水县国税局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何志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志军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志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志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志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中缺乏供货商的笔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何志军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2、被告人何志军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因为被告人何志军所在的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确实有购买货物的行为,其所购买的货物金额、数量与其向税务机关提交发票抵扣税款的发票金额基本相当,并且被告人何志军并非直接向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发票,其是向购货方索要发票,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范某的证言,响水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和祥纺织公司用电情况以及吉春红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和祥纺织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生产经营正常。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何志军在明知公司与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为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3337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3927.46元。上述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至响水县国税局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何志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退出赃款人民币233927.46元,暂扣于响水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院(2010)响刑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志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5、被告人何志军以及吉春红出具的说明: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被告人何志军。6、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响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认证信息清单:证实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开给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以及均被认证抵扣。7、银行交易记录: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何志军以及吉春红名下银行卡交易情况。8、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被告人何志军退出赃款人民币233927.46元,暂扣于响水县公安局。9、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证实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0、交易记录查询:王某以及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相关银行交易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看到别人虚开发票有利可图,也想注册公司虚开发票赚钱,2011年9月17日,其从别人手中转得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之后俊磊贸易公司没有任何的经营业务,就是到射阳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发票,在没有任何业务的情况下开票给其他企业,赚取手续费,俊磊贸易公司共开出大概8000多万元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其按照开票金额的1%收取开票费。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员工,就是个开票公司,其从国税局领取增值税发票的同时也领取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其虚开了多少增值税发票,就虚构了多少收购凭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2011年11月份左右,老舍的和祥公司需要代帐会计,其就帮和祥公司代帐的,一直做到2012年年底左右,后来这个厂好像停产了,和祥公司的老板是何志军,正常月底的时候何志军会把和祥公司的发票、加工票据等有关财务票据送给其,其就根据他的票据做账,做好了再给他。(三)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2012年10、11月份左右到2012年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从响水七套、黄海农场、射阳县等地棉花个体户处购买了300多万的棉花原料用于生产,其中有200万左右的棉花是一个叫“高四”的人介绍卖给其的,当时这200万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向对方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四说必须要花钱买票,其说花的钱要从货款里扣,高四也同意了。后来高四短信发了一个号码给其,说这个是射阳刘老板,开票费是3个点,其跟刘老板联系,就把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开票资料短信发给了刘老板,并把开票费通过银行卡转过去了,记不清是通过谁的卡转的,过了一段时间,大概3月底左右,射阳刘老板把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过来,其把这些发票就拿给公司代账会计周某,叫他拿到响水国税局认证抵扣了。这些增值税发票就是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开给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一共18份,总税额233927.46元。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棉花或者棉纱的采购业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志军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或个人之间的货物交易,应根据真实交易情况依法开具发票,被告人何志军作为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主观上明知公司与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233927.46元,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本案认定的事实,虽然没有被告人何志军提及的“高四”等人的证言,但有被告人何志军既往多次稳定的供述,其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亦有盐城俊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实际经营人王某的证言、响水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凭证等书证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实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证人证言、用电记录等证据,与本案认定的被告人何志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军作为响水县和祥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志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志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33927.46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

审判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