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邹正林。委托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丹凤。委托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渠北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马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正林、刘丹凤诉被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凤,原告邹正林、刘丹凤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和,被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正林、刘丹凤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同被告签订了购买景秀湾御景苑X幢X单元X号112.2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约定出让价格为每平方米3865.46元,计433821元。两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清所缴款项,接受该房并进行了装修入住。但原告入住未到两个月发现其防盗门变型,无法开启,故找被告和该小区物业,要求维修。被告上门查看后推说防盗门质量问题与出售防盗门的供应商的事,相互推诿,至今原告防盗门都没有修缮,更为严重的是原告装修入住后不到半年,房间内的四周内墙均已受损裂缝,原告三番五次找被告和物业要求修缮和讨要说法,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修缮。被告出售原告的商品房和大门严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安全隐患,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精神和财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维修所售商品房受损墙面的裂缝,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受损墙面的裂缝,通过鉴定价值为4174.06元。考虑到原告已经入住房屋,我方同意按照鉴定出来的损失4174.06元进行赔偿,由原告自行维修。2、鉴定费16500元,而实际损失只有4174.06元,我们认为鉴定部门收取鉴定费过高,但我方只能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邹正林、刘丹凤与被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了房屋购房款。房屋交付使用后,出现墙面裂缝问题,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内墙裂缝及因内墙裂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5)司鉴字第155087号鉴定报告:1、22/B-C轴墙体与剪力墙之间存在缝隙,未采用水泥砂浆嵌实,不符合《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DGJ32/J16-2005中第6.1.3条第3款“填充墙采用粉煤灰砖、加气混凝土砌块等材料时,框架柱与墙的交接处宜用15mm×15mm木条预先留缝,在加贴网片前浇水湿润,再用1:3水泥砂浆嵌实”的规定。2、阳台27-26/C轴墙体、阳台26-27/E轴墙体抹灰层存在裂缝,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4.2.5条“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的规定。2015年12月23日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墙裂缝维修损失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本墙面裂缝修复费用为4174.06元。鉴定费用合计16500元。被告向本院出具声明:被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因无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与原告邹正林、刘丹凤之间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对其交付的房屋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本案被告向本院声明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购商品房经鉴定内墙裂缝受损事实存在,且被告对该房屋因墙体裂缝及产生损失亦不持异议,但被告当庭拒绝承担维修义务,只赔偿维修费用4174.06元,本院综合考虑,对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辩解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正林、刘丹凤房屋内墙维修费4174.06元。
二、驳回原告邹正林、刘丹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6500元,合计16550元,由被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正斌
代理
审判员 宋 璇
人民陪审员 单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