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于某甲。
被告:隋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海阳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1个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生活不融洽,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隋某于198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1年秋天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过年、过节为两家分东西经常争吵。1998年以后被告因为信耶稣经常不顾家,双方争吵次数增多。2010年被告又开始信奉不明宗教,经常出去好多天不回家,就连女儿生小孩后第一次回来被告都不顾,第二天离家去串联,几天不回来。偶尔回家几次还经常与原告和女儿吵架。原、被告的矛盾加剧,感情日渐淡薄。原告和女儿经常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越加信奉,并且还将其随身衣物带走。2015年3月14日晚上6点多钟,被告拿着家中所有存款和户口本等重要证件离家出走。原告和女儿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后来被告换了手机号码,原告也联系不上她,被告的兄弟姐妹也都不知其下落,至今没有音讯。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女儿于某乙书写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母亲隋某自信奉不明宗教后,参与组织活动,经常不打招呼,离家一周左右,不听规劝。2015年3月14日,突然离家出走,并把家里所有存款和户口本等东西全部带走,至今没有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中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隋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隋某因信奉不明宗教离家出走,未与原告主动联系,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至今没有被告的任何音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4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冬梅
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
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映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