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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168号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理想、程功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理想,程功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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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68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鸿,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程理想,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程功典,男,195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程理想、程功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理想、程功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46892.0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0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程功典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程功典名下的存款47495.07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刘 林

代理

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