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巩义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马振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柴顺平,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牛华杰,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贵杰,男,汉族,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巩国土资(土)罚决字(2015)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强制拆除被执行人李贵杰在非法占用的1186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巩国土资(土)罚决字(2015)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处罚人李贵杰。处罚决定书限被处罚人李贵杰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1186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如果被处罚人李贵杰对限期拆除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处罚人李贵杰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2016年1月22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内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的拆除执行申请。
审判长 程二平
审判员 吴玉华
审判员 秦凤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婧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