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9085号原告王军,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可臻,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陈玺,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刘冀,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于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军诉被告石陈玺、被告刘冀、被告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军之委托代理人马可臻、刘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石陈玺、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诉称:我与石陈玺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借据,约定石陈玺向我借款15万元,借期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刘冀和于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保证期间为一年。签订借据当天,我已将15万转账给石陈玺,石陈玺出具收条一份。时至今日,虽经多次讨要,但石陈玺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石陈玺、刘冀、于华连带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23100元(以15万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冀辩称:当时的借款人是石陈玺,这笔钱王军也没有给我,当时是石陈玺找我,让我给她担保,石陈玺说她不是北京人,对方公司要求有北京人作担保,就贷款给石陈玺了,这笔钱也不用我来归还。之后,石陈玺就跑了,我也找不到她。石陈玺、于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王军向石陈玺转账15万元。庭审中,王军提交2014年10月10日《借据》原件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王军(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出借人承诺:在约定借款期限及时支付本金,不提前收回本金。借款人承诺:在借款期间,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若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利息为同期贷款银行利率的四倍。担保人保证时间为一年(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算)。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借据》一式壹份。由出借人保管”。《借据》载明借款人石陈玺,身份证号:×××。担保人:刘冀、于华,身份证号:×××,×××。出借人:王军。刘冀认为王军提交的借据是后改的,其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张,该借据与王军提交《借据》区别在于该借据上没有载明“利息为同期贷款银行利率的四倍。担保人保证时间为一年(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算)。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这句话,刘冀称这两句话是后加的,否则字不可能斜着,而且间距不对,刘冀称之所以有该复印件是此前石陈玺未按约还款,其为向石陈玺追索款项和王军的工作人员刘旭联系获取的。经法庭询问,王军表示《借据》是打印出来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借据》原件在其手中,对方手中没有原件。王军另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如于2014年11月9日石陈玺不能还王军此款,本人承诺及担保人刘冀承诺,将刘冀名下的私有汽车×××无偿给予王军使用10年,直至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清出借人王军所有款项及利息止”。刘冀表示确系其签字。此外,王军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石陈玺签署的15万《收据》、石陈玺签署的《逾期承诺书》(载明兹有石陈玺向王军借款15万元,期限为自14年10月10日至14年11月9日。最长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双倍的违约金;以及出资方有对车产进行转手或者枪支买卖的权利)等证明其所述事实,刘冀表示与其无关,不清楚。石陈玺、于华均未到庭质证。另王军称石陈玺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一个月的利息(15万按照四倍利息计算的),现要求石陈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石陈玺向王军借款15万元未偿还,王军要求石陈玺归还借款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军提交之《借据》,经查,王军提交之《借据》其上内容除各方签字、身份证号及日期及填空内容外,其他均系提前打印内容,其中“利息为同期贷款银行利率的四倍。担保人保证时间为一年(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算)。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系打印内容,但是该句话打印行倾斜且与他行间距与其他内容明显有别,结合各方陈述及刘冀提交的借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该内容系持有借据原件方即王军在各方签字后自行打印添加的内容,对各方不具有拘束力。刘冀、于华在该《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鉴于上述后补的打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借据》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在石陈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王军可以要求刘冀、于华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根据《借据》约定15万元应于2014年11月9日到期,王军于2015年7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王军并未要求刘冀、于华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刘冀、于华的保证责任免除。但是,刘冀、石陈玺又另行向王军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于2014年11月9日石陈玺不能还王军此款,石陈玺及刘冀承诺……直至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清出借人王军所有款项及利息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依据该条规定以及刘冀签署的《承诺书》,刘冀仍应履行保证责任,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除另有约定外,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结合王军提交的《借据》、《逾期承诺书》、《承诺书》等,借款最长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石陈玺未偿还,王军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故本案中,关于利息,王军主张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该利息,刘冀仍承担保证责任。王军在本案中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于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刘冀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鉴于其另行签署的承诺书系一般保证且王军之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刘冀应在石陈玺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石陈玺、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陈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十五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О一五年一月十日至二О一五年九月十日)。
二、在被告石陈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刘冀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被告石陈玺、被告刘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
人民陪审员 曲 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