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毅、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防汛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附近时,因堵车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劝离。而后,被告人梁某甲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苏某、徐某、梁某乙、聂某、胡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事件单、执勤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