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力,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雷,该局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亳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以已与被告亳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26元,减半收取10113元,由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燕
审 判 员 彭 亮
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