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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68号

蒋旭东与潘志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志杨,蒋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旭东。

上诉人潘志杨因与被上诉人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志杨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居住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工业园区国道北路20号厂宿舍,并提交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临时居住证。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87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郑永强

审 判 员 朱展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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