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800号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罗曼、宋宝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罗曼,宋宝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委托代理人徐银娣。委托代理人王璇。被告罗曼。被告宋宝钢。

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罗曼、被告宋宝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银娣、王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曼、被告宋宝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罗曼通过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灰色华晨S50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被告罗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贷款人民币6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罗曼与其配偶宋宝钢为共同债务人,原告为其提供全程连带担保。由于二被告中途拒绝还款,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向中国银行支付担保款人民币61776.95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购车贷款61776.95元及利息6381.9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曼及被告宋宝钢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内容:2011年12月6日,被告罗曼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罗曼因购买汽车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同意为其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2000元,期限为36个月。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2011年12月6日,原告在与被告罗曼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被告罗曼向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向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经双方对账后,2015年8月3日,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款,本金61776.95元。证据四,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五份、垫款记录七份、临时存欠凭证两份、中国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原告为被告实际垫款总数额为61776.95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曼、被告宋宝钢应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罗曼、被告宋宝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曼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2000元,期限三年。该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如果被告贷款出现逾期,并且发生了由原告垫付的情况,被告承诺按原告垫付金额每日给付千分之三的垫付利息。

被告宋宝钢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并与被告罗曼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罗曼与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签订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62000元,分36期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7440元,被告罗曼以所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罗曼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即墨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明,被告罗曼及被告宋宝钢未按时偿还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多次为其垫付款项,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垫付5780元,2012年9月27日垫付3630元,2012年11月23日垫付3610元,2013年1月30日垫付5570元,2013年8月1日垫付3407.15元,2013年8月23日垫付1990元,2013年5月28日垫付6000元,2013年9月30日垫付1900元,2013年11月25日垫付3522.02元,2013年12月30日垫付1850元,2014年3月4日垫付3780元,2014年4月30日垫付3800元,2014年6月27日垫付3550元,2014年9月28日垫付6000元,2014年12月18日垫付5433.22元,2015年3月11日垫付1954.56元,共计61776.95元。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要求以垫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合议庭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罗曼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罗曼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罗曼偿还垫付款61776.95元,未超出实际垫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罗曼垫付款项,被告罗曼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垫付金额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核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6381.92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未超过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垫付利息的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曼及被告宋宝钢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曼向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贷款购买车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宝钢在与原告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承诺与被告罗曼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而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曼偿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1776.95元;

二、被告罗曼赔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垫付之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6381.92元;并赔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177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垫付利息;

三、被告宋宝钢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罗曼及被告宋宝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