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52号
原告:宋某甲,女,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男,汉族,居民。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居民。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之父宋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某双方在沂南县民政局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宋某乙自2014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离婚后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乙自2014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11200元及以后的抚养费。
被告宋某乙辩称:我没有固定的收入,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稀里糊涂的签的,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宋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某于2009年生育女孩宋某甲。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之父宋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某在沂南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1条约定:“女儿宋某甲由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给孩子8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某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11200元及以后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甲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抚养费11200元;
二、被告宋某乙自2016年3月以后按每月800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直至原告宋某甲完成高中教育为止。限被告宋某乙按年度支付,并于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