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758号

丁粹侠与唐则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粹侠,唐则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58号原告丁粹侠,职工。委托代理人方岭,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则怀,个体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文汇路名人国际花园18-20号楼01-03室。负责人潘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粹侠与被告唐则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粹侠的委托代理人方岭,被告唐则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粹侠诉称:2015年11月3日9时30分许,唐义东驾驶被告唐则怀所有的苏C×××××号轻型货车,沿丁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集镇夏圩村夏圩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刮蹭,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肱骨颈粉碎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仍需二次手术。经查,苏C×××××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各项费用2049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药费。

被告唐则怀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车,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9时30分许,唐义东驾驶被告唐则怀所有的苏C×××××号轻型货车,沿丁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集镇夏圩村夏圩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车的原告丁粹侠发生刮蹭,致原告丁粹侠受伤,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病情诊断为左肱骨颈粉碎骨折、错位,住院16天,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制动,术后每两月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注意正确功能锻炼(已指导),预防并发症;3、交代有骨不连、功能障碍、内固定物断裂、肱骨头坏死等可能。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苏C×××××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各项费用2049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案材料、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员唐则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C×××××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则怀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2556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90元[15元/天×(16天+9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770元[1350元/月÷30天×(16+90天)],提供了原告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住院天数及必要人员陪护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049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30元(误工费477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66元(总损失3049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30元-医药费10000元)。被告唐则怀主张已经赔偿原告部分医药费,但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没有认可,双方均同意可待二次手术后再行结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粹侠各项损失60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66元;

二、驳回原告丁粹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则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