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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135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马增荣、朱晓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马增荣,朱晓敏,王瑞忠,邵军平,陈光辉,胡淤平,王凤炳,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通用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13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

负责人:戚玉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马增荣。

被告:朱晓敏。

被告:王瑞忠。

被告:邵军平。

被告:陈光辉。

被告:胡淤平。

被告:王凤炳。

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市银湖街道金桥北路986号。代表人: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庆艺、杨先筱,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通用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皇天畈陈家山。

法定代表人:邵军平。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马增荣、朱晓敏、王瑞忠、邵军平、陈光辉、胡淤平、王凤炳、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杭州富阳通用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佳、赵卿到庭,被告华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筱到庭,被告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军平到庭,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至九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增荣、朱晓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率按月息8.88‰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王瑞忠、邵军平、陈光辉、胡淤平、王凤炳、华友公司、通用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被告马增荣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导致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增荣、朱晓敏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954994.3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249037.89元),本息暂计为人民币4204032.2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瑞忠、邵军平、陈光辉、胡淤平、王凤炳、华友公司、通用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到庭的被告邵军平、被告华友公司、被告通用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1、实行按月结息,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马增荣、朱晓敏作为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贷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马增荣帐户扣款45005.6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3954994.31元。另查明,被告华友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事实及保证关系。被告马增荣、朱晓敏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54994.31元及利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马增荣、朱晓敏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应连带承担的利息应计至2015年10月18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增荣、朱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954994.31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244579.27元,从2015年9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瑞忠、邵军平、陈光辉、胡淤平、王凤炳、杭州富阳通用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马增荣、朱晓敏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确认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增荣、朱晓敏应偿付的借款本金3954994.3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16元,由被告马增荣、朱晓敏共同负担,其他各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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