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曾某,男。原告王某,男。原告邹祖林,男。原告曾某甲,男。原告田某,女。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山(特别授权),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被告蔡某,男。
原告曾某、王某、邹祖林、曾某甲、田某与被告王某甲、蔡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五原告组成了以曾某为组长的木工班组,在被告王某甲承包的河北省邯郸市阳光三龙商业广场(现更名为阳光天鸿)A座做木工。同年10月被告王某甲承包该工地工程结束。被告王某甲对五原告组成的木工班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下欠90000.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某甲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写明被告王某甲应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下欠五原告木工工资90000.00元,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全权负责。被告蔡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到期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甲索要报酬,但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蔡某连带承担五原告木工工资900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王某甲、蔡某连带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曾某带领原告王某、邹祖林、曾某甲、田某组成木工班组,在被告王某甲承包的河北省邯郸市阳光三龙商业广场(现更名为阳光天鸿)A座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被告王某甲承包该工地工程结束。被告王某甲对五原告组成的木工班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下欠90000.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某甲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王某甲应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下欠五原告木工工资90000.00元,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全权负责。被告蔡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到期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甲索要报酬,但被告均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条,工程结算(共三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五原告在被告王某甲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某甲向五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王某甲尚有90000.00劳动报酬未支付给五原告。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劳动报酬9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在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担保人蔡某”,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蔡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且被告王某甲在向五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蔡某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蔡某连带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00元,因其主张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王某、邹祖林、曾某甲、田某劳动报酬90000.00元,被告蔡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曾某、王某、邹祖林、曾某甲、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甲、蔡某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陈永昌
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
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