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919号
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蒋照会。
被告:孙志斌。
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蒋照会、孙志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爱静,
人民陪审员张娓嘉、
人民陪审员董武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被告孙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照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蒋照会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志斌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蒋照会。合同到期后,蒋照会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1443.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51443.29元并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蒋照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志斌辩称:给蒋照会担保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及时向我方主张权利,如果原告及时找到我,我那时可以找到蒋照会,就能避免损失的产生。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蒋照会、孙志斌签订《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志斌为被告蒋照会的5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如被告蒋照会未按时归还唐山市商业银行贷款,被告孙志斌自愿承担一次性偿还贷款、利息、罚息等相关法律责任,并约定协议自被告蒋照会取得商业银行贷款之日起生效至其或被告孙志斌还清借款之日止。2010年9月15日,被告蒋照会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照会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年利率8.4%,被告逾期不还,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30%的罚息,并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前述罚息的计收标准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确保被告蒋照会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原告为被告蒋照会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蒋照会发放了借款。因被告蒋照会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代为还款义务,还款51443.2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51443.29元,并以51443.2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照会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蒋照会签订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蒋照会发放了借款,因蒋照会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按《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蒋照会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蒋照会给付代偿的贷款本金51443.29元并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提供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斌与原告签订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蒋照会未能按时归还唐山市商业银行贷款,孙志斌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且约定担保期间自被告蒋照会取得商业银行贷款之日起生效至被告蒋照会或被告孙志斌还清借款之日止,该约定属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孙志斌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被告蒋照会应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应于2012年9月1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之日)向被告孙志斌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照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币51443.29元,并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蒋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静
人民陪审员 张娓嘉
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