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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3126号

杨再芹与胡爱平、陈莉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再芹,胡爱平,陈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126号

原告:杨再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国庆,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爱平。

被告:陈莉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专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附三楼。

负责人:孙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再芹与被告胡爱平、陈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爱平、陈莉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396.74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再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庆,被告陈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专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以下第六项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菜苗及菜篮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胡爱平驾驶被告陈莉莉所有的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地方跨黄实线行驶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无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菜苗、菜篮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爱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跨黄实线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1.原告杨再芹系农村居民。2.原告受伤后分别就医于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0081.89元(含救护车费用120元,伙食费251元);其中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肱骨近端骨肿瘤待查、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神经性耳聋、右肝囊肿、双侧胸腔积液。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胡爱平驾驶的被告陈莉莉所有的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1460、1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再芹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90天,伤后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2.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由其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

六、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医疗费:19710.89元(已剔除救护车费用及伙食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营养费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免赔范围,本院将其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90天×132.53元/天=11927.7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护理时限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机构合法鉴定,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也未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原告受伤时年龄未满61周岁,故原告以20年计算赔偿年限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后,被告人保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医情况、住院次数及救护车费用等,酌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费:350元。9.施救费、停车费:295元。10.菜苗及菜篮等损失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合计为121725.59元。

七、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莉莉以被告胡爱平的名义向交警大队缴纳预付款2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17000元。

八、其它情况:被告胡爱平受雇于被告陈莉莉;事故发生时,被告胡爱平系在履行职务。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21725.59元。现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爱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被告胡爱平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莉莉承担80%的赔付责任。因被告胡爱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菜苗及菜篮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8864.70元(10000+11927.70+77492+500+350+295+300+8000=108864.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288.71元(12860.89×80%=10288.71)。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9153.4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其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赔偿杨再芹119153.41元。

二、杨再芹返还陈莉莉17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再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依法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杨再芹负担154元,被告陈莉莉负担1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相泽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