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张晓江。委托代理人XX、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钦。被告杨红英。
原告张晓江诉被告章钦、杨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钦、杨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江诉称,2014年12月29日,章钦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借款29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5年8月8日,贷款到期,章钦未及时偿还本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全部清偿了本息。章钦、杨红英系夫妻关系,借款用��夫妻共同生活。因催要未果,张晓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章钦、杨红英归还保证金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7725.11元;2、章钦。杨红英归还利息2382.94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日后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章钦、杨红英承担。被告章钦、杨红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章钦(甲方)与江南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编号01059092014620030)一份,约定:章钦向江南银行贷款2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张晓江、杨红英分别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章钦与江南银行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证。后因章钦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张晓江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8月31日、9月1日代其偿付贷款本息,合计311579.99元,全部贷款已清偿完毕。审理中,张晓江明确诉讼请求为:章钦、杨红英归还张晓江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1579.99元,并以31157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另查明,章钦、杨红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收回贷款凭证、收回利息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晓江作为担保人为章钦向江南银行借款2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张晓江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章钦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晓江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向江南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11579.99元,张晓江依法有权向章钦追偿。章钦、杨红英系夫妻关系,且杨红英为章钦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故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章钦、杨红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张晓江要求章钦、杨红英支付借款本息311579.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钦、杨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章钦、杨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晓江支付借款本息311579.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62元,由章钦、杨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储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婧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