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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201号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0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吕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自己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林某、陈某、张某)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124KM+480M处,与相对方向沈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载乘陆某甲、陆某乙、王某)发生相撞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某(男,1963年3月8日生,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死亡,被害人陈某、张某、沈某、陆某甲、陆某乙、王某6人以及被告人姜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伤势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陆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陆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两车损坏。归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陈某、张某、王某、陆某甲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姜某的供认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向死者林某的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其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上诉期间赔偿其他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上诉期间对其他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某赔偿对方车辆受伤人员沈某、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赔偿对方车辆受伤人员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肇事后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姜某的定罪部分;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姜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华东

审判员  朱文箭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