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才,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荣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常华,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上诉人陈良才因与上诉人铜陵市荣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都公司)、原审被告常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良才、上诉人荣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才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5日,陈良才和常华签订一份《逸顿国际酒店二期会议客房工程瓦工工程协议书》,该酒店二期会议客房整体工程含基础的瓦工劳务由陈良才承包,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按图纸、合同预算项目规定87元/㎡包干,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总价格的30%,工程拆架付总造价的40%,竣工验收半年内付总造价的25%,余款5%,按工程审计决算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陈良才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质保量,严格按图施工,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土建工程量12665.60平方米及门窗等配套工程,计工程款1315957元,另完成新增计时工工程量计140395元,合计完成工程量共计1452062元。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常华、荣都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陈良才工程款1151453元,拖欠工程款300609元,2014年元月11日,陈良才与常华、荣都公司对账,荣都公司向陈良才出具欠条确认欠陈良才工程款30万元,承诺2014年7月31日付清,月息按2%计算。后陈良才经多次催讨无果。现陈良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常华支付工程款30万元,荣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荣都公司支付陈良才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华、荣都公司共同负担。常华一审辩称:1.常华与陈良才之间签订合同无异议,也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陈良才诉讼请求中主张的30万元无依据,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作为计算方式,付款凭证也向法庭提交,根据合同的计算结果减去已付工程款的部分应该剩下多少才是最终讨要的结果;2.双方之间决算结果不真实,拖欠工程款是常华和陈良才共同造成的,不能说是哪一方违约,利息不复存在。所以陈良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荣都公司一审辩称:1.荣都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常华是逸顿酒店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非荣都公司员工,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陈良才与常华承担;2.陈良才提供的工程款收据有出入,欠条看是30万元,但应当以审计后的为准,131万余元,陈良才在诉状中自认是115万元,实际拖欠16万元左右;3.诉求中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过高,作为工程款,整个工程款中就已经包含利润,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请求驳回陈良才对荣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陈良才和常华签订一份《逸顿国际酒店二期会议客房工程瓦工工程协议书》,主要约定:1.常华将铜陵市逸顿酒店二期会议客房工程共三十五栋,框架结构,以一层为主局部二层,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承包范围整体工程含基础(不含外墙装饰)等工程承包给陈良才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决算按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格按图纸、合同预算项目规定87元/㎡包干,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总价格的30%,工程拆架付总造价的40%,竣工验收半年内付总造价的25%,余款5%,按工程审计决算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陈良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又增加一部分工程量。常华及常华委托的现场施工人员李桂芹、沈和平出具七份清单:1.2012年1月5日,李桂芹和沈和平向陈良才出具计时工工资为6470元(小工55人×110元,大工2人×210元);2.2012年3月2日,沈和平向陈良才出具瓦工小工工资3080元(小工28人×110元);3.2012年11月30日,李桂芹向陈良才出具挖土计时工12980元(小工118个×110元);4.2013年1月22日,李桂芹和沈和平向陈良才出具的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人员工资71705元(小工586个×110元,大工34.5个×210元);5.2013年1月29日,李桂芹向陈良才出具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人员工资25510元(小工230个×110元,大工1个×210元);6.2013年8月17日,李桂芹向陈良才出具的人员工资16360元(小工122个×110元,大工14个×210元);7.2014年10月5日,常华、陈良才、庄卫(预算员及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建筑面积12665.6㎡×87元/㎡=1101907.2元、门窗框1202只×150元/只=180300元、保温板铺设35栋×400元/栋=14000元、修补线条35栋×400元/栋=14000元、铺路小工22个×110元=2420元、所有清理小工33个×110元=3630元,小计1316257.20元,上述合计1452362.2元,庭审中,常华表示对李桂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格均认可,对沈和平的签字仅认可工作量。陈良才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151453元,尚欠工程款为300909.02元未付。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2014年1月28日,荣都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良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事由:逸顿主体、瓦工工资款,具条人常华,对账时因该人未到经常华本人同意按30万元支付,该余款待决算后,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月息按2%计算”,该欠条加盖“荣都公司安徽逸顿国际大酒店客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欠条上的签字不是常华书写。一审判决认为:荣都公司承建了安徽逸顿国际大酒店客房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常华施工,常华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陈良才进行施工,荣都公司的分包行为、常华的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陈良才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该工程工程量,常华对工程已接受并出具结算工程价款及人员工资的清单,陈良才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要求常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人员工资,本院结合工程结算单据、荣都公司出具的欠条认定,陈良才提供的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常华在庭审中亦认可工程结算单据工程量的真实性,陈良才要求常华支付工程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荣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常华,常华又转包给陈良才,陈良才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荣都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在本案中陈良才要求荣都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荣都公司以资料专用章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按2%计算利息,现陈良才要求荣都公司支付利息按2%计算,本案荣都公司逾期付款,给陈良才确实造成了实际损失,本院以陈良才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以未付工程款3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10.92%(计算方式为年利率5.6%×1.5倍×130%)。常华在庭审中辩称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无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荣都公司辩称,常华是承包人并非荣都公司员工,荣都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本案荣都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常华,并且,荣都公司以公司资料专用章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常华支付原告陈良才工程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铜陵市荣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铜陵市荣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才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陈良才负担1420元,被告常华、铜陵市荣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
上诉人陈良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荣都公司依法应当向上诉人陈良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荣都公司予以确认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月息按2%计算。该承诺系荣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月息按2%计算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应当判决荣都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陈良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荣都公司支付陈良才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荣都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荣都公司欠付工程款30万元是错误的。2.工程款本身包含了利润,我们不应当承担利息。
上诉人荣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30万元欠条并非常华本人所写,一审中常华也不予认可。其次,30万元欠条上约定了余款待决算后支付,现经审计工程款为131万元,荣都公司已支付115万元,故实际只欠工程款16万元左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良才答辩称:30万元欠条是真实的,一审中我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剩余工程款是30万元;利息是荣都公司自己承诺的,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二审期间,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荣都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2.陈良才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陈良才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荣都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结合工程结算单据、荣都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常华在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认定剩余工程款为30万元,于法有据。荣都公司认为总工程款为131万元,其尚欠工程款数额仅为16万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荣都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依法对荣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份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月息按照2%计算。双方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合法有效,故荣都公司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陈良才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良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常华支付原告陈良才工程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铜陵市荣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铜陵市荣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才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标准计算)”为“被告铜陵市荣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才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420元,由陈良才负担1420元,由常华、铜陵市荣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陈良才负担778元,由铜陵市荣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冬松
代理
审判员 马海平
代理
审判员 盛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