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2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龙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海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2038。
被告:宋辉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2025。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熊海金、宋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金、宋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14000158号),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与被告个人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发放9笔贷款共计1000000元给被告,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18%,被告采取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发放后,9笔贷款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5697.90元、复利331.48元,共计1036029.38元。被告宋辉平与熊海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宋辉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海金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5697.90元、复利331.48元,共计1036029.3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宋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3项中“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熊海金、宋辉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熊海金、宋辉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熊海金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递交贷贷平安商务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1000000元,并申明:授权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授权账户信息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并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银行的每期还款,直到本笔贷款清偿为止,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冻结、失效等原因扣款失败引起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同日,熊海金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签名确认“本人已完全理解告知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对所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受理了该申请。同日,甲方(额度申请人)熊海金与乙方(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14000158号),约定:甲方基于完全知悉、理解本合同条款的前提,自愿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自额度获得乙方审批通过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乙方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首期付息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付息日为每月的结息日;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或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单项授信申请书、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出账确认书、授信凭证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和甲方向乙方单方面出具的承诺函、声明书等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名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熊海金指定银行账户分别发放贷款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500元、120000元、125000元、545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分别出具的相应《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利率(年)18%,贷款期限3个月,起贷日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2015年9月30日,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至还款期限届满,熊海金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熊海金尚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15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50000元、利息(含罚息)5550元、复利53.24元,10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3700元、复利35.49元,15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50000元、利息(含罚息)5550元、复利53.24元,100500元贷款项下本金100500元、利息(含罚息)3718.50元、复利35.67元,12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20000元、利息(含罚息)3137.90元、复利19.15元,125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25000元、利息(含罚息)4625元、复利44.37元,54500元贷款项下本金54500元、利息(含罚息)2016.50元、复利19.34元,10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3700元、复利35.49元,10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3700元、复利35.49元未还,上述款项合计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5697.90元、复利331.48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熊海金与宋辉平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熊海金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及熊海金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熊海金发放了贷款,熊海金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熊海金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据此要求其及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熊海金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供银行记账系统数据清单予以证实熊海金的欠款具体数额,且熊海金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熊海金与宋辉平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熊海金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宋辉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熊海金、宋辉平没有证据证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熊海金、宋辉平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辉平对熊海金的本案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熊海金、宋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海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含罚息)35697.90元,罚息331.48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按前述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宋辉平对被告熊海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24元,由被告熊海金、宋辉平负担(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被告熊海金、宋辉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