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芳,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慧芳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秋梅于2015年8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商丘华商行向其支付存款25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到现在应支付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11号民事裁定。赵慧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予以了审理。上诉人赵慧芳委托代理人为冯复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刘迎军、李攀飞。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商丘华商行职工赵秋凤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该院审理的本案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因此,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慧芳的起诉。
上诉人赵慧芳上诉称:
一、本案是一起存单纠纷民事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商业银行,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是它的经营范围。上诉人持有的存折是在被上诉人所属的分理处由被上诉人的职员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是制式存折。存折封面印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存折上盖有被上诉人所属分理处的核算用章,存折上关于上诉人的记载事项具体、明确、真实。存折上上诉人的每一笔存款都是在被上诉人的分理处,在工作时间内,由被上诉人的职员赵秋凤在其他被上诉人职员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存款金额核实无误后,书写到存折的存款记录上的。在存折柜员一栏里还盖有被上诉人职员赵秋凤姓名工号章。上诉人整个存款过程都是在被上诉人的监控下进行的,有据可查。因此,上诉人持有的存折是真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款关系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
二、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职工赵秋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属同一事实,但没有事实和证据。
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二审法院向公安机关建议,对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四、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并没有将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进行调查了解,而是以证人的身份进行的调查取证,这足以说明原审裁定认为是同一事实错误。
五、原审已按照起诉、答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全部庭审实体程序完毕,只能使用判决,原审使用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通报中明确记载,该局立案侦查的商丘华商行职工赵秋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与本案属同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