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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710号

张恩升与刘国生、李先芝、王建民、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恩升,刘国生,李先芝,王建民,刘广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张恩升,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刘国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李先芝,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建民,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刘广东,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人张恩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国生、李先芝、王建民、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8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国生、李先芝应偿还申请人张恩升借款71000元,被执行人王建民、刘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建民工资收入,因履行时间较长,基于此,该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逯 鸣

审 判 员  杜军义

代理

审判员  董富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仪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