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红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委托代理人黄献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委托代理人孟君波。委托代理人贾李康。原审第三人周友红。原审第三人赵斌。
上诉人蒋红卫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建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审明,2014年12月26日上午,蒋红卫身着“周友红、赵斌违宪必究”字样的自制背心,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一带向路人发送写有涉及周友红折断郑某手指、赵斌非法拘禁蒋红卫等内容的文字材料。建德市公安局于同日受案,对蒋红卫进行了口头传唤,经过调查后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925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蒋红卫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收缴蒋红卫持有的写有“周友红、赵斌违宪必究”字样的自制背心及捏造事实的文字材料一份。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日在建德市拘留所被执行5日拘留。蒋红卫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蒋红卫的复议申请,于同日予以受理,通知建德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审查后于同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61号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13日邮寄送达蒋红卫。蒋红卫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对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对于治安案件的管辖,法律已授权公安部作出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据此,建德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行为人蒋红卫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1925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无法证明案外人郑某手指受伤与第三人周友红本人有直接关联。蒋红卫曾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口头传唤。后被警告处罚。该行为并非第三人赵斌个人行为,也不属于非法拘禁。蒋红卫在公共场所向路人发放其制作的文字材料,宣称周友红具有折断她人手指、赵斌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等违法事实,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蒋红卫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建德市公安局认定其行为构成诽谤,作出1925号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德市公安局受案后,履行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杭州市公安局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履行通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综上,蒋红卫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红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蒋红卫负担。
上诉人蒋红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一审判决只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当时上诉人是在纪念毛主席诞辰,宣传中央精神,检举周友红、赵斌的一些违法行为,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建公行罚决字(2014)第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复(2015)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建德市公安局答辩称:
一、上诉人蒋红卫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2月26日上午,上诉人身着写有“周友红、赵斌违究必究”字样的自制背心,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一带公然向路人发送写有涉及周友红折断他人手指及赵斌非法拘禁他人等捏造事实为内容的文字材料。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书证,视听资料,判案经过等证据证明。综上近述,我局认为上诉人公开散布虚假事实,有损周友红、赵斌人格、名誉,该行为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收缴蒋红卫持有的写有“周友红、赵斌违宪必究”字样的自制背心及捏造事实文字材料一份。
二、我局对蒋红卫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此,我局作出的杭公复(2015)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上诉人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建公行罚决字(2014)第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蒋红卫于2014年12月26日上午,身着写有“周友红、赵斌违宪必究”字样的自制背心,在公共场所向路人散发其制作的文字材料,宣称周友红折断他人手指,赵斌非法拘禁蒋红卫的违法事实。本案经公安机关受理并调查,无法证明蒋红卫所指控的周友红,赵斌违法事实存在。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建德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该辖区的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收缴上诉人持有的自制背心及捏造事实的文字材料一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建德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
审判员 何 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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