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光,系慈利县赵家岗乡新桥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杜某,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光、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于××××年××月××日在慈利县三官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2月吵架后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三、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甲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慈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情况;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某、王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及子女由原告父母带养的事实;5、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10万元的事实;6、照片2张,拟证明双方婚后在慈利县赵家岗乡新桥村共同所修建房屋一栋和在原告父母原修建房屋基础加修一层及装修的事实;7、慈利县赵家岗乡新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的事实。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杜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杜某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5,系债务人的借据,被告杜某在庭审中认为该笔债权已收回用于家用,但被告杜某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证据记载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于××××年××月××日在慈利县三官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起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王某丁。此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0月本院以(2014)慈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修建位于慈利县赵家岗乡新桥村2组坐南朝北砖混结构房屋4个门面的房屋一栋二层共计7间及厨房(二楼3间)和在原告父母原修建房屋的基础上加修一层砖混结构房屋4间及装修。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甲陈述有湘GX-3080出租车1辆,但被告杜某陈述系租赁毛志军的出租车,但原、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有共同债权10万元,但原告王某甲表示放弃债权分割。原告王某甲单独欠王春浓3万元、欠杜方菊1万元,被告杜某欠赵群万5万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夫妻感情;但自2013年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开始分居,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10月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离婚后六个月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时在庭审中被告杜某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杜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婚后财产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合理分割。婚后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婚后共同债权10万元,原告王某甲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陈述有湘GX-3080出租车1辆,因原、被告未提供相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杜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但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仍属父母双方之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位于慈利县赵家岗乡新桥村2组坐南朝北砖混结构房屋4个门面的房屋一栋二层共计7间(二楼3间)及厨房,其东面两间和二楼一间及厨房归被告杜某所有。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和在原告父母原修建房屋的基础上加修一层砖混结构房屋4间及装修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杜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 亮
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
人民陪审员 唐雄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