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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行审7号

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金鹤亚麻纤维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4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射阳县。法定代表人孙德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射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印春林,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江苏金鹤亚麻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京鹰。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劳动监察处理决定认定:根据职工投诉,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一案。查明,2015年2月被执行人已停产,但仍拖欠108名劳动者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726107.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射人社察令字(2015)第23号),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指令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支付赔偿金。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了暂缓处理拖欠工资一案申请,提出将与北京猫王家俱有限公司商谈合作经营,等恢复生产后支付所拖欠工资。然而迟迟未能恢复生产,所欠工资也未支付。2015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下发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射人社察处告字(2015)第12号)。2015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11号),决定内容为:被执行人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108名劳动者足额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726107.3元,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的标准支付赔偿金726107.3元,合计1452214.6元。拒不履行的,依法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规定的行使劳动监察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射阳县范围内的用工主体行使劳动监察权。被执行人江苏金鹤亚麻纤维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义务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执行人江苏金鹤亚麻纤维有限公司不配合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6922元,由被执行人江苏金鹤亚麻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中森

审判员  皋德玉

审判员  侍加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