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74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天字村。法定代表人陆锦达。被告陆锦达。被告孙卫芬。被告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美迪洋路。法定代表人邵敏杰。被告邵敏杰。被告张美双。被告邵光宇。被告周利芬。被告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投资人陈永明。被告陈永明。被告张培华。被告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昆南村。法定代表人顾小弟。被告顾小弟。被告张微。被告朱艳龙。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25。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被告赵国华。被告石薇。被告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村(国际家具城P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包建春。被告包建春。被告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青墩塘35号。法定代表人丁明松。被告丁明松。被告张荣路。
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5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保证和权利质押,即由被告赵国华以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时装中心3-065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提供质押担保;并由被告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和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和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元。由于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本息合计2044817.70元。原告实际收取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扣除原告收取的此笔业务担保费21600元,保证金余额为178400元。原告代偿本息2044817.70元扣除保证金余额17840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1866417.7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866417.70元,并支付以186641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赵国华质押的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时装中心3-065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被告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对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常熟国发担协(2013年)第158号],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授信50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还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20万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8‰(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求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28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质权人)与赵国华(乙方、出质人)、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借款人、债务人)订立《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5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意将自有的位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时装中心3-065号商铺的承租权、使用权及其收益为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2013年12月26日,常熟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国华发放监管登记卡。2013年12月18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乙方)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总额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及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2014年1月23日,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借款人)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2014年1月23日,原告(保证人)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债权人)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元。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实际代偿人民币2044817.70元。2015年6月1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上述贷款到期后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已代偿本息共计2044817.70元,该笔贷款本金已全部结清,尚欠利息69633.17元。另查明: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收取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扣除本案应收取的担保费21600元,保证金余额为178400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扣除保证金余额后实际代偿金额为1866417.70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还款证明及还款凭证、保证金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主体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2044817.70元,扣除保证金余额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866417.70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应对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赵国华质押的位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时装中心3-065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66417.70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186641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赵国华质押的位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时装中心3-065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四、被告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对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7468元,由被告常熟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陆锦达、孙卫芬、常熟市盛杰服饰有限公司、邵敏杰、张美双、邵光宇、周利芬、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张培华、常熟市立信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顾小弟、张微、朱艳龙、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赵国华、石薇、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包建春、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明松、张荣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文奎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