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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2132号

孙玉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林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孙玉发,林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88号。代表人:袁宏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桂欣、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发。

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农民。

原审

被告:林雪峰。

上诉人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上诉人孙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原审被告林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玉发原审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45分,被告林雪峰驾驶鲁F×××××号轿车沿西远牛村西水泥路由北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由东西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发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1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23200元,误工费29222元,残疾赔偿金26884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7.63元,合计480464.29元。原审被告林雪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45分,被告林雪峰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留格庄镇西远牛村西水泥路由北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由东西行的原告孙玉发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孙玉发受伤。本次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孙玉发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脑疝、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急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粉碎性)、头皮血肿(顶部)、三度烧伤(左拇趾)、颈椎骨折(C3)、肩部损伤(左)、肩关节积液(左),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321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101天为3030元。孙玉发之伤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玉发2014年5月27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品质性人格改变”,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对其他伤残及误工和护理时间经原审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孙玉发颈椎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孙玉发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孙玉发左肩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孙玉发休治时间为365日;5、孙玉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00日,1人护理90日;6、孙玉发营养期为100日。孙玉发主张其所在的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于2007年被海阳市人民政府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四处伤残的赔偿比例为46%,计算为268842.40元。孙玉发受伤前实际抚养的人为其母亲马秀芬,马秀芬于1933年出生,需抚养5年,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孙玉发兄弟姊妹3人,按3人抚养,根据其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047.63元。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365天为29222元。孙玉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建英和女儿孙小鑫护理,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为232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孙玉发的营养期为100日,孙玉发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000元。本次事故致孙玉发身体残疾,为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孙玉发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孙玉发驾驶的车辆损失支付维修费用2000元。孙玉发主张鉴定费5268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孙玉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雪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不同意,被告林雪峰同意剔除3000元非医保用药由自己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调查,孙玉发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没有固定工作,其妻子在外打工,没有固定工作,认为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孙玉发的误工费和其妻子的护理费,对其女儿孙小鑫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低,不同意支付;对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对交通费认可800元,原告同意;对财产损失认可600元,原告同意。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林雪峰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雪峰为原告孙玉发垫付医疗费132122.26元,双方协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自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孙玉发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玉发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对医疗费132122.26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林雪峰同意剔除3000元非医保用药由自己承担,对此,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玉发医疗费的数额为129122.26元;人保公司对孙玉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0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未提供鉴定依据不足和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对人保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述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孙玉发所在的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于2007年被海阳市人民政府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且村委会出具证明其人均耕地0.2亩,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靠其在市区从事瓦工工作,其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孙玉发受伤前实际抚养的人为其母亲,其母亲也为八里孙家村人,对孙玉发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7.6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孙玉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住院时间即达101天,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其需100日的营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孙玉发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孙玉发身体残疾,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发医疗费1291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23200元,误工费2922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2890.0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7.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473864.29元。被告林雪峰赔偿原告孙玉发医疗费3000元(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发各项损失共计47386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林雪峰赔偿原告孙玉发医疗费3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玉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元,鉴定费5268元,由被告林雪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结论评定为七级伤残是错误的;3、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评定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玉发、原审被告林雪峰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是否构成七级伤残;二是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问题。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是原审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仅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而主张鉴定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仅构成八级伤残,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和护理时间经原审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的休治时间为36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00日,1人护理90日。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休治时间应为240日,护理时间应为一人护理160日,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建伟

审 判 员  丁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第8页第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