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源区韶山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2256138-8.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正福,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被告彭某,女,199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之妻。身份证号码3603021991********。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刘某之父。被告卢某某,女,汉族,系刘某之母。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彭某某,女,汉族,系黄某某之妻。被告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彭某、刘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彭某某、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正福、许某某,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的法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彭某、卢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彭某、刘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五人提供保证担保,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见被告及时归还利息,其违约行为已经危及到原告的资金安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36074.4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2、依法确认抵押行为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赔偿原告律师费6500元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刘某是我的儿子,但是现在刘某没有还款能力,当时以设备办理了抵押,现在没有钱只能以抵押财产来偿还债务。
被告黄某某、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辩称:借款没有异议,担保属实。现在我也没有什么还款能力,厂里现在没有生产了。被告刘某、彭某、卢某某、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刘某提供50万元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13至2016年11月12日,月利率是9.4厘,约定了被告方未按期还息,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证书,证明被告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为借款人刘某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的金额是50万,担保的期限2014年11月13至2016年11月12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未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是借款本金还清止。同时证明被告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为该笔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三、两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彭某、刘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彭某某为借款人刘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11月13至2016年11月12日,担保的范围是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四、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原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了律师费7000元。
五、利息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欠利息36074.43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5年的3月份。以上证据经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彭某、卢某某、彭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收款承诺说明书,系案外人刘某某向被告刘某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彭某、卢某某、黄某某、彭某某、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原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用款和还款计划与合同有关的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88%确定,为月利率为9.4‰,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依据本合同发生的被告刘某应付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律师服务等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刘某账户上直接划收。借款凭证约定的贷款期限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市安源区顺帆粉煤灰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在安源区工商行政管理办理了萍安工商抵字2014年第02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黄某某、彭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为实现债权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卢某某、彭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刘某某、卢某某、彭某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为实现债权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利息,逐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借款已到期,仍没有偿还,被告刘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36074.43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萍安工商抵字2014年第02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丛国
审判员 唐彩寿
审判员 祝光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