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6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贺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淘气,关系不睦,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贺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关系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农历5月以彩礼人民币23500元订婚,同年农历6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10月15日生长女贺某甲,2006年1月21日生次女贺某乙,2007年2月27日生男孩贺某丙,三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08年8月16日双方在孟坝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不睦,常因琐事淘气。2008年农历11月因被告打麻将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一顿。2014年8月,因原告要外出打工,被告不让其去,双方为此淘气。2014年9月,又因原告要外出打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一顿。2014年9月19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庄基1处、砖混结构房屋9间(价值12万元)、福特“嘉年华”小轿车1辆、“英将”牌摩托车1辆、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六门柜1件、圆形饭桌1张、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双头煤气灶带气罐1套、小麦3500斤、玉米1000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孩子生育情况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打印单,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及婚后夫妻感情等有关事实。4、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毫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原告已不能生育的实际情况考虑,次女贺银银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为宜,长女贺聪聪、男孩贺卫征随被告贺某某生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次女贺银银随原告杨某某生活,长女贺聪聪、男孩贺卫征随被告贺某某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庄基1处、砖混结构房屋9间、福特“嘉年华”小轿车1辆、“英将”牌摩托车1辆、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六门柜1件、圆形饭桌1张、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双头煤气灶带气罐1套、小麦3500斤、玉米1000斤归被告贺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