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61号
申请执行人:马世德,男。
被执行人:孙万娟,女。
被执行人:王孝公,男。申请执行人马世德与被执行人孙万娟、王孝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莒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2084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出具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特申请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特申请撤回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122执6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