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01号原告邱某某,女,1967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9月2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虽然与婚外异性同居,但为了不拆散家庭,被告可以原谅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1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2年11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5年2月,原告离家不归,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在赣州市南康区赤土畲族乡小水村建有房屋一栋(无审批手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双方无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但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自1986年农历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又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有的赣州市南康区赤土畲族乡小水村自建房屋一栋由被告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袁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