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83号
原告:任永能,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33。
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香云。
原告任永能诉被告鹤山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能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淡化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材料。2015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扣除期票2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559.86元;2015年7月17日又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492533.86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2533.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给原告,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任永能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淡化砂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对账确认函》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3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无提出答辩,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为需方与原告为供方签订了《淡化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淡化砂,1.45吨为1立方,结算价格为每立方52元,供方包运输至需方公司,每月5日前对上月业务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签名,每月18日前必须支付清上月的货款,还约定了产品验收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函给原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至3月的供货数额及其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数额,并订明截至2015年6月4日止尚欠原告砂款203559.86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又出具了对账确认函给原告,确认了原告于2015年6月―7月向其供货数额及其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数额,并订明截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原告砂款492533.86元。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该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确认函》,足以证明了原、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92533.86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92533.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偿还货款492533.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淡化砂购销合同》和两份《对账确认函》中均无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但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其约定偿还欠款给原告所致,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92533.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任永能。
二、驳回原告任永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2元,由被告鹤山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40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4401元,另向本院交付受理费4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沃玲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古辉林顾静漪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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