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村村民胡某甲系堂兄弟关系,两家素有矛盾。2012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的兄弟胡某丙(已判)与胡某甲酒后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继而又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胡某甲的妻子李某甲、儿子胡某乙、母亲冯某甲及其他家人闻讯后从家出来,在得知胡某甲是与胡某丙吵骂后,李某甲便叫骂着前去质问胡某丙,冯某甲、胡某乙紧随其后,行至胡某丙家胡同口处时见到胡某丙,李某甲与胡某丙对骂并引起厮打,胡某丙之兄胡某丁(已判)、胡某某及其他家人纷纷赶至现场,胡某丙、胡某某指使胡某丁等人动手打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某等人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并对其头面部及身体多处胡踢乱打,冯某甲上前劝阻时被胡某丙踢倒在地,在厮打中胡某乙亦被胡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冯某甲右侧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胡某乙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0日,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69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同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枣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冯某甲的陈述;3、同案人胡某丙、胡某丁的供证;4、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贾某甲、胡某戊、孙某甲、张某甲的证言;5、案发现场方位图及情况说明;6、被害人伤情照片;7、被害人李某甲伤情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同案人胡某丙、胡某丁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虽有投案情节,但其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胡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伟
审 判 员 徐振坤
代理
审判员 孟海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