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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12号

周清烽与胡耀辉、罗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清烽,胡耀辉,罗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12号

原告:周清烽,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胡耀辉,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罗迎春,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胡耀辉。

原告周清烽诉被告胡耀辉、罗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耀辉、罗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烽诉称:胡耀辉在2013年10月10日借原告周清烽4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当时被告为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复印了自己所拥有的南瑞新城沐春园42幢1-402房产证给被告并同时复印其妻子罗迎春身份证。2014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说2014年2月份归还,并在原借条上留下字据,但并未按期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被告胡耀辉、罗迎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胡耀辉向周清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清烽人民币肆万元整.事由资金周转.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利息或本金,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2月份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查明,胡耀辉与罗迎春于2001年6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房产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调查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胡耀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胡耀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借条要求被告胡耀辉立即归还欠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虽仅为胡耀辉一人出具,因被告胡耀辉与被告罗迎春系夫妻,被告罗迎春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胡耀辉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涉案借款对被告胡耀辉与被告罗迎春而言为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还款责任。被告胡耀辉、罗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耀辉、罗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清烽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胡耀辉、罗迎春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向明

人民陪审员  尚昌明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树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