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2086号-2
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古国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四宝堂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腾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丁学飞,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黄金明,男,1963年6月2日出生。
被告:卫香香,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黄爱民,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左晓萍,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金贤祥,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贾全海,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四宝堂艺术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腾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丁学飞、黄金明、黄爱民、卫香香、左晓萍、金贤祥、贾全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芜湖四宝堂艺术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腾达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丁学飞、黄金明、黄爱民、卫香香、左晓萍、金贤祥、贾全海所有的价值3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贾全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存款(在10万元范围内)、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存款(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二、对被告金贤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存款(在10万元范围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存款(在10万元范围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存款(在10万元范围)予以冻结;
三、对被告贾全海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城市之光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90万元范围内)及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人民路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9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
四、对被告金贤祥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康怡嘉园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9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丁曲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