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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338号

高宏亮与李军林、常明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宏亮,李军林,常明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338号原告高宏亮。被告李军林。被告常明富。委托代理人王何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高宏亮与被告李军林、常明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2016年2月2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亮、被告李军林、被告常明富及委托代理人王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宏亮诉称:2013年秋季,原告给被告犁地,2014年原告给被告切杆、收麦,被告共欠原告7000元劳务费,2015年8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7000元。

被告常明富辩称:淇县富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营业执照上登记我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是我与李军林合伙开办的,我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关于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起诉前北阳镇社会法庭组织对账时我知道此事,但在对账前我就给了李军林款让他结算欠帐,他没有给人家结账。因此,该款应由被告李军林支付。

被告李军林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我与常明富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常明富公司的工人,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常明富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军林、常明富欠原告7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军林、常明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用自己的农机具于2013年秋季为被告犁地,2014年为被告切杆、收麦,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未付,2015年8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林、常明富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林、常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宏亮劳务费7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军林、常明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凤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