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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96号

郑庆新与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庆新,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新,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石友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庆新为与被上诉人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庆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是1995年8月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入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1995年8月10日至1997年3月18日。1997年3月18日,被告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现仍失业。最近本人要办理失业后的保险转移手续,而被告在本人调入后一直未将前一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转移过来,致使后续手续无法办理。根据《劳动法》第72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19条、第52条、第60条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接续转移手续,并补缴1995年8月10日至1997年3月18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6条第4项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被告违反此项规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按第9条规定应承担违约之日,给予经济补偿。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条及第8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两个月工资即2,200元。根据此法第10条规定被告还须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这就否定了(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255号、(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为由克扣原告工资300元,3个月共少发工资900元,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及25%赔偿费用225元。又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被告是在劳动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天即1997年3月18日通知本人,因此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数额为1,100元,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被告应支付25%赔偿金275元。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此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为由不予受理。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原告的仲裁申请都在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范围的,相应的仲裁申请事项应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从而否定了沈劳人仲不字(2013)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从而否定了沈劳人仲不字(2014)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相同认定,也否定了沈河民四初字第64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以及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劳动者失业后应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进入社区管理并就业,这就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养老保险转移通知单》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以特快专递将申请寄至被告处提出本次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无人办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办理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入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8月10日至1997年3月18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份扣发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5、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养老保险停保转移通知单》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95年8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0日起至1997年3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1995年前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2月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并移送本人档案,本院(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档案关系移送郑庆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给付郑庆新失业保险金,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院(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008年1月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给付原告失业救济金增加值,本院(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再审请求。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对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8月至1997年3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未经仲裁裁决为由驳回,对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养老保险停保转移通知单》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等诉讼请求,(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8月10日至1997年3月18日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0日,郑庆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沈阳东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入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郑庆新的申诉请求已于2009年3月19日开具不予受理,现申请人又以同一诉求再次申请仲裁”为由,出具沈劳人仲不字(2015)8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1995年8月至1997年3月期间在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接续手续,即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开立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诉讼请求第二、三、四、五项,(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上述诉求分别于2004年、2008年、2014年予以了审理。因此原告再次诉讼属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庆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郑庆新。郑庆新上诉称:坚持原审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新的判决。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即原审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均已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过,裁判结果均已生效,上诉人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贺新发

审判员 马晨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