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395号
原告: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谢浩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浩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蔡永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嘉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