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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25号

卢会文与房学奎、马业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会文,房学奎,马业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25号

原告:卢会文,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房学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马业富,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会文与被告房学奎、马业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会文、被告房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业富、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会文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20分,被告房学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龙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南路公交站台右转弯借道时,与周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周义、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卢会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房学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业富为皖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18元、误工费14335.2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5281.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会文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1523.16元、电动车施救费26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计12083.16元,此款已由被告房学奎垫付,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房学奎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23.16元、电动车施救费26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合计12083.16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被告出险时有效的行驶证予以佐证。2、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上述费用。3、同意对被告房学奎在本起事故中垫付费用(医疗费11523.16元、电动车施救费26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赔偿项目:①医疗费:被答辩人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标准赔偿,具体天数,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③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赔偿,具体天数按照鉴定结论。④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佐证其因本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如无法提供,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⑤护理费:按照30元/天标准,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⑥交通费:被答辩人要求过高,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后酌情判决。⑦电动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⑧电动车维修费:未经答辩人定损部门定损,不予认可;⑨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被告马业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20分,被告房学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梅山南路公交站处右转弯借道时,与六安市龙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周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周义、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卢会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学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义无责任,卢会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会文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诊费用323.30元,住院治疗7天,被告房学奎垫付医疗费11523.16元,垫付原告电动车施救费260元,垫付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卢会文经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I°);3、左膝关节腔积液;4、左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左长腿支具外固定6-8周。骨折有移位可能,建议手术治疗;2、患者合并半月板损伤,如日后出现关节疼痛、弹响,届时需行关节镜手术;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术后关节僵硬等术后并发症;4、禁忌患肢持重等负重活动及避免外伤;5、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内禁下地行走负重。每三月,门诊就诊。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22日,原告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725.07元。2015年9月1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会文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会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等,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卢会文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卢会文系城镇户籍,受伤前为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84元。被告房学奎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业富,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民身份证、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房学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卢会文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房学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会文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马业富为皖N×××××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房学奎赔偿。被告马业富作为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未举证证明马业富在本起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卢会文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实际数额确定,按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计医疗费用为12571.53元,其中被告房学奎垫付医疗费11523.1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提出不承担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具体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未超过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4335.20元(119.46元/天×120天=14335.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18元(38091元/年÷365天/年×50天=5218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7天,主张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电动车施救费:凭发票260元,该施救费属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原告认可由被告房学奎垫付,本院予以采信。8、电动车维修费:凭发票300元,原告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认可由被告房学奎垫付电动车修理费,本院予以采信。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鉴定费:凭发票6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36864.73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会文施救费26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18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14335.2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31683.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会文医疗费2571.5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4581.53元。被告房学奎赔偿原告卢会文鉴定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会文损失31683.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会文损失4581.53元。

三、被告房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会文鉴定费600元。

四、原告卢会文在取得上述赔偿款之日应退还被告房学奎垫付款12083.16元。

五、驳回原告卢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房学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