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625号原告齐会英,女,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太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街。被告孙永合,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齐会英与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永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会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永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会英诉称: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永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按照还款表付息,月息是1050元。两被告以其全部资产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将借款汇至被告孙永合账户。同日,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8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其他合同约定不变。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5万元整的收据,同时收回了原《借款合同》和收据。两被告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7日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为12800元);
二、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5月12月7日为9000元)。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永合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齐会英与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乙方齐会英。甲方因“年产50万套工程机械配件项目”建设需要,向乙方借款……。3.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的借款。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只用于“年产50万套工程机械配件项目”建设。3.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3.4本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乙方向甲方足额提供借款(以款到甲方账户日期为准)并由甲方出具收据,收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4.1为保证还款,甲方愿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和股东孙永合所有资产为乙方的借款做全程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自款项实际到账之日起,至甲方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4.2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如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3甲方用于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4.3.1本项目建成投后销售利润。4.3.2本项目建成投产后柏乡县政府的财政补贴。4.4甲方要求提���还款的按整月收益计算,连带本金及收益返还乙方。双方约定付息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付息1250元,2014年11月15日付息1050元,2014年12月15日付息1050元,2015年1月15日付息1050元,2015年2月15日付息1050元,2015年3月7日付息1050元;……。8.3本协议一式两份,共四页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有甲方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孙红娟印章,孙永合签字及乙方齐会英的签字。同日,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50000元现金的收据。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元,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1050元,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利息1050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050元。以后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回单、查询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孙永合以其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会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孙永合对前项��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龙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