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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319-1号

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建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黄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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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319-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建材园85号103-104。法定代表人白玉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光辉,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建波,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黄建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建波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9669元及利息损失,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4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执行线索。同时,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无被执行人黄建波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的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黄建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长城

审 判 员  潘阿瑶

代理

审判员  尤松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