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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586号

胡国权、谈广娟等与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上海市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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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行)初字第586号原告胡国权,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谈广娟,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前。原告胡晓明,男,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震亚,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新,主任。被告上海市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才华,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畹秋,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平。

原告胡国权、谈广娟、胡晓明诉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住建中心)、上海市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置业公司)、第三人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拆迁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胡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震亚(暨原告胡国权、谈广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住建中心、东升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畹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康拆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权、谈广娟、胡晓明共同诉称,胡国权、谈广娟系夫妻关系,胡晓明系二人之子,三原告原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牌楼村谈弄XXX(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2005年11月,被告市住建中心作为拆迁人,第三人周康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三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三原告被安置在由被告东升置业公司开发的长达佳苑XX栋XX号(现门牌号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及X栋XX号XXX室(现门牌号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已于2008年交付使用但一直未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按照动迁基地口径,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为352平方米,被告市住建中心应安置372平方米安置房,故原告在购买252.55平方米联排别墅后还可再购买100多平方米安置房屋。三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佳苑XX栋4XX号及X栋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证。

被告市住建中心、东升置业公司共同辩称,2005年11月24日原告胡国权作为户主与拆迁人被告市住建中心签订了《南汇区航头镇宅基地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原告户的补偿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6,846.03元,其中可用于购房的款项为749,546.04元。因原告户选择购买一套位于长达佳苑一村XX幢XX号的联排别墅,面积为252.55平方米,故在被告东升置业公司预留749,546.04元购房款后,余款417,299.99元由原告胡国权于2005年12月23日领取。2008年12月,上述联排别墅房屋交付时,经结算,原告实际购房款为745,417.20元,加上房屋维修基金、天然气开户费及过渡费、预留购房款利息等,东升置业公司返还原告余款87,843.63元,该笔款项原告也已于2008年12月4日领取,房屋亦已交付原告户使用,至此原告户的动迁安置工作已经结束。2010年4月,原告再次至被告东升置业公司处要求另行购买一套安置房,因当时负责动迁安置工作的副总经理陈龙初滥用职权,擅自同意原告再次购买长达佳苑一村8幢43号502室房屋一套,面积111.98平方米,并在收取了原告购房款、维修基金等共计375,491.44元后,将房屋交付原告。2011年3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陈龙初犯滥用职权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原告再次购买长达佳苑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行为无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协助办理长达佳苑10栋47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被告市住建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周康拆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同年11月24日原告胡国权与市住建中心签订《南汇区航头镇宅基地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市住建中心拆除被拆迁房屋并支付胡国权户可按置换价置换新建住房的补偿款,双方还约定了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装饰费、奖励费、速迁费、专项鼓励费等,各项补偿总额1,166,846.03元,其中购房款749,546.04元。2005年12月23日,除预留购房款外,原告胡国权领取了余款417,299.99元。2005年12月1日,原告胡国权与被告东升置业公司签订了联排别墅安置房购房定单,以可购房款定购了长达佳苑10栋47号房屋,现门牌地址为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2008年12月4日,可购房款与前述房屋实际购房金额、天然气开户费、维修基金、过渡费、预留购房款利息等结算后,东升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胡国权差价款87,843.63元。2010年4月原告胡国权向被告东升置业公司购买长达佳苑一村8幢XX号XXX室房屋,现门牌地址为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并支付了购房款、维修基金等共计375,491.44元。上述两套房屋均已交付原告胡国权户居住使用。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龙初自2007年12月起调任东升公司副总经理,按照镇政府安排,继续代表镇政府负责本镇动迁户的动迁房安置、动迁房购房款、奖励费的结算、发放等工作。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航头镇长达村、福善村、牌楼村等处的33户动迁户,要求以原动迁安置中放弃的剩余购房面积购买政府动迁安置房。被告人陈龙初明知该33户动迁户均已结清购房余款,办结了动迁手续,剩余购房面积已视作自动放弃,但因为有关系人打招呼且有动迁户的吵闹,遂违反规定,将东升公司负责管理的长达新村、鹤鸣小区、聚航苑的33套动迁房以动迁安置的优惠价格出售给沈根昌等33户动迁户,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335万余元。遂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陈龙初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拆迁许可证、《南汇区航头镇宅基地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联排别墅安置房购房定单及定单明细表、客户资料明细单及余款给付单、现金缴款单、房屋申领单、(2011)浦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航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市���建中心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原告胡国权系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法不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拆迁房屋的拆除,2005年11月24日原告胡国权与被告市住建中心签订了《南汇区航头镇宅基地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补偿款总额及可购房款,现原、被告对补偿安置协议效力均无异议。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2005年12月1日原告胡国权又与被告东升置业公司签订了安置房购房定单,约定了长达佳苑XX栋XX号房屋为安置房及安置房价格。2005年12月23日原告胡国权领取了��可购房款以外的补偿款,2008年12月4日东升置业公司将可购房款与安置房价格等结算后支付给原告余款并交付房屋。至此,针对原告胡国权户被拆迁房屋签订的《南汇区航头镇宅基地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胡国权户亦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拆迁人及安置房源供应商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相应的安置房产权证,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市住建中心及被告东升置业公司协助办理长达佳苑10栋47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长达佳苑X栋XX号XXX室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各款项结算后,于2010年另行向东升置业公司以动迁优惠价全款购买,原告认为两套房屋均系签订《南汇区航头镇宅基地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的安置房,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长达佳苑X栋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按照动迁基地口径,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为352平方米,被告市住建中心应安置372平方米安置房,故原告在购买252.55平方米联排别墅后还可再购买100多平方米安置房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屋产权证办理引起的纠纷,而长达佳苑X栋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于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后购买,且两被告即拆迁人及安置房源供应方均对该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长达佳苑X栋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上海市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国权、谈广娟、胡晓明办理上海市���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二、驳回原告胡国权、谈广娟、胡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上海市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宇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