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658号原告魏某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乙,个体工商户。被告魏某丙,教师。被告唐某,湖北省民族歌舞团退休职工。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双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先平、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6年4月19日,陆德祝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陆德祝直到去世也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陆德祝所借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06年4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乙、魏某丙辩称:陆德祝系我们的母亲,但她与父亲离婚后未与我们一起居住,因此本案借款的事实我们不清楚;母亲现已去世,我们放弃继承她的遗产。
被告唐某辩称:我与陆德祝于××××年结婚,对本案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多次向陆德祝催要属实;陆德祝去世后,我放弃继承她的遗产,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陆德祝系被告魏某乙、魏某丙之母,于××××年××月××日与被告唐某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陆德祝向原告魏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明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借条载明:“借到魏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0.02元,一年之内必须付清利息。)此据,陆德祝,2006年4月19日。续借,陆德祝,2013.11.22。”后因陆德祝小脑萎缩并逐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唐某、陆德祝(甲方)与魏某乙、魏某丙(乙方)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关于陆德祝房产、苗木权属等问题的协议》,其中约定:陆德祝欠下的债务(不包括唐某个人债务和协议订立以后唐某、陆德祝新欠债务)由魏某乙、魏某丙负责偿还,唐某无偿还责任。2015年11月13日陆德祝因病死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陆德祝前述借款本息。审理中,三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陆德祝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时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陆德祝于2006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陆德祝与被告唐某登记结婚之前,依法不应认定为陆德祝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陆德祝死亡后,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放弃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依法均可以对陆德祝的该笔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陆德祝生前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双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牟云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