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临洮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无业。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甘AWN7**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大门附近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经对李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追尾车主陈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任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敏 来自: